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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7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金山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第23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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