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皇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尚未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33號
被 告 陳皇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嗣
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又
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中午約12時15分,駕
駛牌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往三
峽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同路段7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有顏宗平騎乘000
-000號重機車,在其車道前方暫停準備左轉安忠路,陳皇宇
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自後追撞顏宗平之機車,致顏宗平倒
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而陳皇宇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迅予救護並通知警
察機關等候處理,惟其見狀仍騎乘機車迅即逃逸。嗣經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宗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 │ │
│ │現場與監視器畫面及車損│ │
│ │照片12張、警製路口監視│ │
│ │器攝影光碟1片 │ │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上開牌號000-000號重機車係 │
│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被告所有之事實。 │
├─┼───────────┼─────────────┤
│四│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肇事當日│
│ │署101年度偵字第9546號 │並無在押在監紀錄,且迄101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年4月間被告本人仍使用肇事 │
│ │ │之牌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 │
│ │ │實。 │
│ │ │ │
├─┼───────────┼─────────────┤
│五│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
│ │書1份 │之事實。 │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住址│
│ │局函附送達通知書照片及│係分租套房,惟被告離去且失│
│ │告訴人警詢筆錄 │聯多月),行蹤不明無從傳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
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