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845、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1 年5 月23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14 巷16號「香魚小舖假睫毛店」內,趁老闆陳羽軒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羽軒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及店內現金新臺幣4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羽軒發覺後報警,且由友人代為在附近查找可疑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吳沛樺等員警趕至現場後,先由陳羽軒告知行竊者之特徵,又接獲附近大樓管理員通報而在臺北市○○區○○街5 號之3 樓電梯口發現江肇康符合陳羽軒所述特徵,上前盤問身分,見江肇康緊張發抖,遂詢問其是否行竊此案,江肇康認事跡敗露,故坦認所為且交出手上甫竊得之上開手機及現金(已發還),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羽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肇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羽軒、查獲員警吳沛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簡字第4845、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之上述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沛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其證詞亦當庭坦認屬實,則員警已先行辨認出被告穿著符合被害人陳羽軒所述特徵,又見被告接受盤問時緊張發抖,因而詢問是否犯下本案,被告方當場坦認犯案,是被告自非在員警不知其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前自首,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機及現金均已歸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羽軒(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