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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莉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