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立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趙立德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查獲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10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晶體1 包(毛重0.94公克,淨重0.6741公克,取樣0.0104公克,餘重0.66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