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莉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