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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祥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福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林福祥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往淡水方向列車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又嘉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劉又嘉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經洪桂彬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指訴、證人洪桂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在捷運列車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其另有多起竊盜之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復為牟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幸當場即遭查覺,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後,完全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