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祥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福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月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某出口牆角地上,拾獲許靳屏所有,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 Anycall SGH-J208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過後至傍晚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1樓86室「阿諾通訊聯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售予「阿諾通訊聯盟」之負責人謝璁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許靳屏同意,擅將拾得之SIM卡交予友人褚惠茹使用,自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日止,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信、簡訊及其他加值服務,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傳送簡訊及其他加值服務,以此無限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通信費、加值服務費等不法利益共計8,573元。嗣許靳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靳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福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靳屏、謝璁泉於警詢及偵查中、甘國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696號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3至16頁、第78 至79頁、第101、118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單、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該SIM卡通話費明細及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6、30、47至48 、80至8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上揭門號及手機,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出售,復將手機內之sim卡交付他人予以盜用,詐得免付通信費、加值服務費等8,573元不法利益,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的不便利及財產損失,間接加重社會治安不佳的負面印象,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有期徒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SAMSUNG廠牌手機係被告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該手機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