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十三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加重其刑,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14巷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更定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並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96年1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段5號
世貿展覽會館內,見當時管內舉辦資訊展覽人潮擁擠,而甲
○○之行動電話置放於後背包外側口袋內,竟趁甲○○疏於
注意,徒手伸入甲○○背包口袋內,竊取甲○○所有國際牌
銀色行動電話1具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及電池各1 枚),甫取出行動電話之際,為
當時在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遭被告竊取之行
動電話確實係伊所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3張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乙○○之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紀錄查註
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