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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 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3397號、第10745號【含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褚惠如(另由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 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陳慶昌、謝崧瑋,二人或三人,共同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及手法,為竊盜行為。
二、案經辛○○訴由萬華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本院查: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如附表之竊盜行為,且另有各該行為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及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之庚○○自白部分︰
①警訊時︰見9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4頁。
②偵查時︰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41頁。
③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辛○○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8頁。
⑶證人即蓋酷家族副理林孟鋒之證述部分︰
①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11頁。
⑷攝影機所翻拍行竊照片部分︰
①見9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16頁。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壬○○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原審卷第51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原審卷第53頁。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8頁。
⑵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12頁。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辰○○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原審卷第4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原審卷第49頁。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卯○○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原審卷第5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原審卷第57頁。
⒍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丁○○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原審卷第4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原審卷第46頁。
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丑○○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原審卷第58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原審卷第60頁。
⒏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被害人戊○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13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15頁。
⒐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8頁。
②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12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9頁反面。
⑶被害人巳○○之指陳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21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23頁。
⒑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8頁。
⑵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12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9頁反面。
⒒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9頁反面。
⑶被害人甲○○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26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28頁。
⒓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庚○○之自白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8頁。
②原審時︰見原審卷第72頁。
⑵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12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9頁反面。
⑶被害人子○○之指陳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16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影印卷第18頁。
⒔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⒕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⑵共犯之供述部分︰◎共犯陳慶昌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11頁。◎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55、72頁。
⑶被害人己○○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40、41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42頁。
⑸證人即展利通訊行職員陳國彬之證述︰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59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6頁。
⒖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⑵共犯之供述部分︰◎共犯謝崧瑋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34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8頁。
⑶被害人丙○○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44、45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59、60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47頁。
⒗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⑵共犯之供述部分︰◎共犯陳進昌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39頁。◎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55頁。
⑶被害人乙○○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52、53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2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57頁。
⒘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⑵共犯之供述部分︰◎共犯陳慶昌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11頁。◎共犯寅○○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26、28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55頁。◎共犯謝崧瑋之供述部分︰
①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30頁。
⑶被害人癸○○之指陳部分︰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48、49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4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①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50頁。
⑸證人即展利通訊行職員陳國彬之證述︰
①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8276號影印卷第59頁。
②另案原審時︰見9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66頁。
二、核被告庚○○所為,各行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欄內之罪名。被告與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9、10、11、12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陳慶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16、17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慶昌、與謝崧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本院並以其中犯罪行為最嚴重事實一附表編號16論罪。查被告前於⑴84年10月間,因犯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判決確定後,於85年5月2日入監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本應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因曾再於
⑵85年 1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92年 8月20日)接續執行,本應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嗣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2年 9月12日屆滿;又因曾於⑶91年 1月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確定。而因被告於其前所犯第⑴、⑵二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⑶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八月十七日則由檢察官自91年1月4日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93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至被告所犯上開⑶案件則自上開殘刑執行完畢翌日(即93年 9月21日)接續執行,本應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⑶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上並遞加重其刑。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①94年度偵字第1655號②94年度偵字第3697號③94年度偵字第 10745號【含第8276號】關於被告竊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③4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含94年度偵字第8276號】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2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12月間;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告係以客觀上可當凶器使用之美工刀劃破丑○○背包,再竊取內置物品,原判決誤認係徒手竊取。以上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附表編號5、編號7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庚○○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已有犯罪前科,不知警惕,及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憑己力努力工作賺取酬勞,卻於檢察官發佈通緝期間,或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期間,均一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念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接受科刑之範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美工刀一把(94年度偵緝字第 137號第20頁、94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23頁),係被告庚○○所有供犯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點、方法│被│所竊取之物│ 所犯法條 │
│號│ │及行為人 │害│ │ │
│ │ │ │人│ │ │
├─┼────┼─────┼─┼─────┼─────┤
│1 │93年8月3│臺北市萬華│張│現金新台幣│刑法第320 │
│ │1日晚間1│區○○路1 │幼│(以下同)│條第1項 │
│ │9時許 │段90號1樓 │佳│500餘元、 │ │
│ │ │「蓋酷家族│ │身分證、健│ │
│ │ │遊樂場」由│ │保卡各乙張│ │
│ │ │庚○○以徒│ │及BENQ行動│ │
│ │ │手為之 │ │電話乙支 │ │
├─┼────┼─────┼─┼─────┼─────┤
│2 │93年9月2│台北縣板橋│張│健保IC卡乙│刑法第321 │
│ │5日晚間2│市火車站附│勝│張、亞太行│條第1項第6│
│ │2時許 │近之910號 │彥│動電話乙支│款 │
│ │ │公車站牌一│ │及現金2000│ │
│ │ │帶由庚○○│ │餘元 │ │
│ │ │以徒手為之│ │ │ │
├─┼────┼─────┼─┼─────┼─────┤
│3 │93年11月│台北縣板橋│不│BENQ行行電│刑法第320 │
│ │間 │市某市場由│詳│話乙支 │條第1項 │
│ │ │寅○○與林│ │ │ │
│ │ │福祥共同以│ │ │ │
│ │ │徒手為之 │ │ │ │
├─┼────┼─────┼─┼─────┼─────┤
│4 │93年12月│臺北市中正│鄭│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0 │
│ │初某日晚│區○○○路│易│、駕駛執照│條第1項 │
│ │上20時許│一段新光三│珊│、健保IC卡│ │
│ │ │越百貨公司│ │、郵局提款│ │
│ │ │前之廣場由│ │卡各乙張及│ │
│ │ │庚○○以徒│ │現金500餘 │ │
│ │ │手為之 │ │元之皮夾乙│ │
│ │ │ │ │個 │ │
├─┼────┼─────┼─┼─────┼─────┤
│5 │93年12月│台北縣板橋│蔡│駕駛執照、│刑法第320 │
│ │間 │市新埔捷運│淑│誠品書局會│條第1項 │
│ │ │站附近由林│霞│員卡、車號│ │
│ │ │福祥以徒手│ │RFK-213之 │ │
│ │ │為之 │ │機車行照、│ │
│ │ │ │ │健保卡各乙│ │
│ │ │ │ │張 │ │
├─┼────┼─────┼─┼─────┼─────┤
│6 │93年12月│台北縣板橋│李│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1 │
│ │30日晚間│市新埔捷運│芳│、駕駛執照│條第1項第6│
│ │18時30分│1號出口由 │岱│機車行照、│款 │
│ │許 │庚○○以徒│ │強制保險卡│ │
│ │ │手為之 │ │、健保IC卡│ │
│ │ │ │ │、郵局提款│ │
│ │ │ │ │卡各乙張及│ │
│ │ │ │ │現金10餘元│ │
│ │ │ │ │之錢包乙個│ │
├─┼────┼─────┼─┼─────┼─────┤
│7 │93年12月│台北市信義│黃│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1 │
│ │31日晚間│區○○路台│亭│、駕駛執照│條第1項第3│
│ │23時45分│北101大樓 │穎│、台新銀行│款 │
│ │許 │附近由林福│ │信用卡、中│ │
│ │ │祥隨被害人│ │國信託銀行│ │
│ │ │上299號公 │ │信用卡各乙│ │
│ │ │車後以美工│ │張及現金數│ │
│ │ │刀為之 │ │百餘元之皮│ │
│ │ │ │ │夾乙個 │ │
├─┼────┼─────┼─┼─────┼─────┤
│8 │94年1月1│台北市萬華│沈│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0 │
│ │日下午17│區西門町商│琦│、機車及汽│條第1項 │
│ │時許 │圈屈臣氏商│ │車駕照各乙│ │
│ │ │店前廣場由│ │張之皮夾乙│ │
│ │ │庚○○以徒│ │個 │ │
│ │ │手為之 │ │ │ │
├─┼────┼─────┼─┼─────┼─────┤
│9 │94年1月2│台北市萬華│魏│OKWAP行動 │刑法第320 │
│ │9日下午1│區○○街歌│民│電話乙支 │條第1項 │
│ │3時許至1│星張韶涵簽│州│ │ │
│ │7時許 │唱會會場由│ │ │ │
│ │ │寅○○與林│ │ │ │
│ │ │福祥共同以│ │ │ │
│ │ │徒手為之 │ │ │ │
├─┼────┼─────┼─┼─────┼─────┤
│10│94年1月2│台北市萬華│黃│CHASE行動 │刑法第320 │
│ │9日下午1│區○○街歌│曉│電話乙支 │條第1項 │
│ │3時許至1│星張韶涵簽│琪│ │ │
│ │7時許 │唱會會場褚│ │ │ │
│ │ │惠茹與林福│ │ │ │
│ │ │祥共同以徒│ │ │ │
│ │ │手為之 │ │ │ │
├─┼────┼─────┼─┼─────┼─────┤
│11│94年1月2│台北市萬華│王│BENQ行動電│刑法第320 │
│ │9日下午1│區西門町商│舒│話乙支 │條第1項 │
│ │3時許至1│圈內歌手簽│微│ │ │
│ │7時許 │唱會會場由│ │ │ │
│ │ │寅○○與林│ │ │ │
│ │ │福祥共同以│ │ │ │
│ │ │徒手為之 │ │ │ │
├─┼────┼─────┼─┼─────┼─────┤
│12│94年1月2│台北市萬華│黃│MOTOROLA行│刑法第320 │
│ │9日下午1│區○○路紅│玉│動電話乙支│條第1項 │
│ │3時許至1│樓廣場歌星│旻│ │ │
│ │7時許 │5566合唱團│ │ │ │
│ │ │義賣會場由│ │ │ │
│ │ │寅○○與林│ │ │ │
│ │ │福祥共同以│ │ │ │
│ │ │徒手為之 │ │ │ │
├─┼────┼─────┼─┼─────┼─────┤
│13│94年4月2│台北市萬華│鄭│OKWAP行動 │刑法第320 │
│ │日 │區○○街與│喬│電話乙支 │條第1項 │
│ │ │武昌街口由│文│ │ │
│ │ │庚○○以徒│ │ │ │
│ │ │手為之 │ │ │ │
├─┼────┼─────┼─┼─────┼─────┤
│14│94年4月2│台北市忠孝│林│BENQ行動電│刑法第321 │
│ │0日晚間1│西路22號公│瑞│話乙支 │條第1項第 │
│ │8時20分 │車牌由林福│麗│ │4款、第6款│
│ │許 │祥、褚蕙茹│ │ │ │
│ │ │與陳慶昌共│ │ │ │
│ │ │同以徒手為│ │ │ │
│ │ │之 │ │ │ │
├─┼────┼─────┼─┼─────┼─────┤
│15│94年4月2│台北縣板橋│呂│BENQ行動電│刑法第321 │
│ │3日晚間2│市新埔捷運│玉│話乙支 │條第1項第 │
│ │2時許 │站旁公車站│雯│ │4款、第6款│
│ │ │牌由庚○○│ │ │ │
│ │ │、謝崧瑋與│ │ │ │
│ │ │陳慶昌共同│ │ │ │
│ │ │以徒手為之│ │ │ │
├─┼────┼─────┼─┼─────┼─────┤
│16│94年4月2│台北市萬華│吳│內有水藍色│刑法第321 │
│ │4日下午1│區○○街萬│培│皮夾乙只、│條第1項第4│
│ │5時45分 │國廣場地下│慈│現金225元 │款 │
│ │許 │室由庚○○│ │及DBTEL行 │ │
│ │ │、寅○○與│ │動電話乙支│ │
│ │ │陳慶昌共同│ │之黑白相間│ │
│ │ │以徒手為之│ │手提包乙個│ │
│ │ │ │ │ │ │
│ │ │ │ │ │ │
├─┼────┼─────┼─┼─────┼─────┤
│17│94年4月2│台北市萬華│張│OKWAP行動 │刑法第321 │
│ │4日下午1│區○○街與│碧│電話乙支 │條第1項第4│
│ │5時45分 │漢中街口由│娥│ │款、第6款 │
│ │許 │庚○○、褚│ │ │ │
│ │ │蕙茹與陳慶│ │ │ │
│ │ │昌共同以徒│ │ │ │
│ │ │手為之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