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號一樓「蓋酷家族遊樂場」內,趁戊○○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於地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餘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BENQ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將證件丟棄於台北忠孝橋上,現金則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嗣因戊○○向遊樂場反應失竊物品,經該遊樂場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拍攝到為丁○○所竊取,同年九月四日晚間十六時五十分許,因丁○○再次前往該遊樂場時,為該遊樂場經理林孟鋒發覺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㈡、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約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之九一0號公車站牌一帶,利用己○○等車睡著之際,徒手打開己○○所有之背包,竊取己○○之健保IC卡一張、亞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二千餘元得手。

㈢、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約二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之廣場,利用當時人潮擁擠,徒手竊取癸○○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約五百餘元之皮夾一個得手。

㈣、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利用壬○○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壬○○背包之拉鍊拉開,竊取背包內壬○○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誠品書局會員卡及其所有持有使用其胞妹蔡淑美名義之車號RFK-二一三號機車行照、保險卡各一張得手。

㈤、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埔捷運站一號出口,利用乙○○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乙○○之背包拉鍊,竊取乙○○內置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十餘元之錢包一個得手。

㈥、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約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北一0一大樓附近,跟隨辛○○上二九九號公車,徒手竊取辛○○背包內置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數百餘元之皮夾一個得手。

㈦、又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屈臣氏商店前廣場,徒手竊取丙○所有內置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皮夾一個得手。

㈧、嗣因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實施臨檢,發現丁○○現因犯㈠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至其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巷三號三樓三0一室住處實施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犯上開㈡至㈦部分犯行所得尚未丟棄或花用殆盡之:

⑴己○○所有健保IC卡一張;⑵癸○○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機車駕照一張;⑶壬○○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誠品書局會員卡及其所有持有使用其胞妹蔡淑美名義之車號RFK-二一三號機車行照、保險卡各一張;⑷乙○○所有之置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健保IC卡各一張;⑸辛○○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⑹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知上情。經警將丁○○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由檢察官諭令丁○○以二萬元交保候傳。

㈨、詎丁○○為檢察官交保後,仍未中斷其竊盜之概括犯意,乃與其女友褚惠茹(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先後連續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內,利用該商圈正有歌手舉辦簽名演唱會,人潮擁擠,推由褚惠茹掩護,而由丁○○徒手下手竊取在該處參加歌手簽唱會之歌迷庚○○所有MOTOROLA銀紅色數位照相行動電話、子○○所有OKWAP白色數位照相行動電話,及甲○○所有BENQ銀色數位照相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丁○○之行竊過程,將其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萬華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㈦部分)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癸○○、壬○○、乙○○、辛○○、丙○、庚○○、子○○、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戊○○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己○○、癸○○、壬○○、乙○○、辛○○部分:本院卷參照;丙○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庚○○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子○○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甲○○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調查筆錄;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證人林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而證人林孟鋒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己○○、癸○○、壬○○、乙○○、辛○○、丙○、庚○○、子○○、甲○○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卷參照),暨有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時為監視器所錄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癸○○、壬○○、乙○○、辛○○、丙○、庚○○、子○○、甲○○之供述、㈡證人林孟鋒之證述、㈢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㈣前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以美工刀割破被害人辛○○之背包以竊取被害人辛○○之皮夾,且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時亦扣得美工刀一支,惟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並未供稱其所有之背包或財物有為他人以美工刀劃破而失竊之情(本院卷內之調查筆錄參照),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後且參照上開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褚惠茹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㈨之部分與其無犯意之聯絡,僅係其一人單獨行竊,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警詢時已自白其與褚惠茹係共同為該部分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調查筆錄參照),褚惠茹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被告一同為該部分犯行(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任意翻異前詞,乃委無可採,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褚惠茹就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於⑴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犯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本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⑵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又於⑶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確定。而因被告於其前所犯第⑴、⑵二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⑶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八月十七日則由檢察官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至被告所犯上開⑶案件則自上開殘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⑶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㈢、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憑己力努力工作賺取報酬,不論於檢察官發佈通緝期間,或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期間,均一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行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其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被告竊盜案件,如前所述被告就檢察官併辦此二部分之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癸○○、壬○○、乙○○、辛○○、丙○、庚○○、子○○、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