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慕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情形:
㈠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5 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221 號3 樓之5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該玻璃球丟棄。嗣因陳慕凡為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1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58594),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均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慕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8594),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予以確認分析,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毒偵2655號卷第13頁、第12頁、第11頁),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現象,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