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啟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96年8 月5 日始行出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啟章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旋於99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9年度簡字第16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⑵99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⑶100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經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15 號刑事裁定,分別就⑴、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⑶、⑷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啟章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處,見陳建君所有之「愛玉工坊」攤車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清晨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攤車下方拉門附掛之活動鎖(尚無證據證明該鎖已毀損而失其效用)後,竊取陳建君所有、置於攤車內現金塑膠盒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高至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採證,並將現金塑膠盒上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上指紋與該局檔存林啟章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林啟章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君於警詢中所為供述筆錄,就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筆錄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證人陳建君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亦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蒐證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堪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啟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去過臺北市松山區或饒河街附近,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建君,不知道為何會採集到其指紋,其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君所有之「愛玉工坊」攤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撬開附掛在攤車下方拉門之活動鎖,且原置於攤車內之零錢約5 千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君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14 號卷第2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又被害人陳建君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員警至被害人陳建君所有之「愛玉工坊」攤車進行採證,於攤車內放置現金之塑膠盒上採獲可疑指紋1 枚,經送鑑定結果,該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3 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如被告未曾到過現場並碰觸放置現金零錢之塑膠盒,自無遺留其指紋在該處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曾到過竊案現場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害人陳建君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不認識竊嫌或林啟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認識陳建君或擺攤賣愛玉冰的人,也沒去過他的攤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陳建君素不相識,被告復一再堅稱未曾到過被害人所擺設攤位(車)或臺北市松山區附近,則被告與失竊現場本無何生活上關聯性,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接觸該攤車上任何物品之正當事由,然員警竟於放置在該攤車拉門內之塑膠盒上採集到被告之右中指指紋,且該塑膠盒原係被害人陳建君擺放現金零錢之用,非如門把、拉門等隨手碰觸可得,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前往失竊現場並碰觸原置放零錢之塑膠盒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竊案現場行竊云云,惟對於經警方在現場採得證物即塑膠盒上為何會採得其指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則被害人陳建君置放在塑膠盒內遭竊之款項5 千元,當可認定係被告所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辛勞營生所得之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陳建君遭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公訴人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念被告竊得金額約5 千元,非屬鉅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