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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詠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蘇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㈠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㈡以97年度訴字第1887、197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7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㈠㈡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蘇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如上述)。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實稱總毛重0.5606公克,總淨重0.0854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07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詠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1517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包為憑,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向「阿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另於上述時間,在其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雖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此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㈠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㈡以97年度訴字第1887、197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7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復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2 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均係供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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