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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有鵬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12、336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有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周有鵬(綽號狗鵬)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阿昌」、「阿聖」等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周有鵬、「阿聖」負責接受該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遭該集團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周有鵬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吳錦亮之家用電話,向吳錦亮誆稱孫女吳怡儒替人作保,友人未還錢,要求吳錦亮代孫女還錢云云,使吳錦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兩次至銀行共領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655 號「松山家商」附近車號5231-NT 之小貨車底下,周有鵬再與「阿聖」依指示將放在該貨車下金錢取走,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後周有鵬分得1 萬元,而吳錦亮聯絡上孫女後,始知受騙,故報警處理。㈡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遣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至林秀霞家中,向林秀霞哭訴誆稱為其女兒,因為人作保,錢莊要求還錢云云,使林秀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兩次至銀行共領出67萬元,後再將錢放在臺北市○○區○○路2 段180 號「河堤國小」附近車號不詳之車輪旁,周有鵬與「阿聖」再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事後周有鵬並分得6,700 元,而林秀霞聯絡上女兒,始知受騙,故報警處理。㈢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由某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至林繼武家中,誆稱為林繼武之子,因替人作保需儘速還款云云,使林繼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至銀行提款100 萬元,並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街116 號前車號LJ7-089 號之普通重機車底下,惟因林繼武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周有鵬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100 萬元業已發還林繼武),並扣得該集團所有發予周有鵬用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另1 支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與本案無關),且㈠受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李御豪及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周明源分別透過警方建置之近來詐騙集團車手影像檔辨認出周有鵬涉及該兩案,故分別前往周有鵬在押之臺北看守所借訊,周有鵬坦認犯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有鵬於101 年5 月9 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惟因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吳錦亮、林秀霞、林繼武亦於警、偵訊中就其等遭詐騙交付款項之經過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瑞隆證述搭載被告前往取款地點之經過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憑,且有100 年11月21日及12月1 日之被告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00 年12月7 日被告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被害人吳錦亮提款帳戶明細影本1 份、被害人林秀霞提款帳戶明細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按指當日林繼武配合員警查緝交予被告之現金已發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之所為,雖該集團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被害人林繼武已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到場埋伏,被告到場後,實際上並無代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配合查緝而放置之款項之可能,自應論以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既已同意依該集團指示前去向被害人吳錦亮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其與「哥哥」、「阿昌」、「阿聖」等同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行為時、地、被害人、施詐藉口各有不同,自應認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㈢之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㈠、㈡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御豪、周明源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均非在員警已知其涉嫌該等詐欺犯行前自首,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3 度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之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斷如上;再被告所供「阿昌」、「阿聖」之人別及共犯情節,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另行偵辦處理,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取被害人吳錦亮等人之款項,造成吳錦亮及林秀霞上述金額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吳錦亮、林秀霞達成和解且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卷附和解筆錄為憑,足以部分彌補其2 人之財物損失,參酌其2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參酌被害人林繼武部分並無實際財產損失之情,暨被告之素行(前已有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該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與不法報酬金額高低、參與情節輕重(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依被告所述,乃其所屬詐騙集團所交付用以與被告聯繫並下指示之門號,當認係該集團所有,且係交付予被告行騙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日常生活用以聯繫之通訊器材,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直接相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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