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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閔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十一行更正補充為「江閔聰前㈠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又二十五日;㈢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盜部分,改判恐嚇有期徒刑三年,該二罪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㈣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二行補充「下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屢經刑事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張復蓉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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