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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實際尚未發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