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王儒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甫於97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9 日日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650巷10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10 月10 日王儒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卷第3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4964),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