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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西路)三段六0巷三弄二二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BNW—八九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俟該車油料用盡後,即隨手棄置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與保安街口附近某處。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四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啟峰所有、平日由其胞姐戊○○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車號CYN—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俟該車油料用盡後,即棄置於路旁。

㈢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九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九一巷二六弄某處,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CCG—九八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俟該車油料用盡後,即棄置於臺北市○○○路○段敦化國小前。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八五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丁○○所有之車號HDM—八五六號(起訴書誤載為DHM—八五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㈤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八號前,以上開鑰匙,發動HDM—八五六號重型機車欲騎乘離去之際,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謝升力上前盤查,甲○○因恐事跡敗露,遂棄車逃逸,謝升力旋自後追趕,詎甲○○為免遭逮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奔入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六六巷三號屋內,以左手自後勒住陳下玉之頸部而挾持陳下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下玉之行動自由,而與謝升力對峙,經謝升力出聲呼救,並與聞訊而來之鄰居王文聖合力制伏甲○○,起獲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三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戊○○、乙○○、丁○○、謝升力於偵查中、王文聖及陳下玉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0至四二頁)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七二頁之證物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㈤,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ㄧ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陳下玉之自由,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屢犯竊盜,復為免遭警員逮捕,而對他人施以暴力,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及人身安全,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已供出贓車下落,由警員逐一尋獲並通知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內),係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二十日之間,陸續犯前述四件竊盜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九十六年一月份因喝酒才一再竊車,是因情緒上的問題,之前並無此種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直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以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自亦不符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公訴意旨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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