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100年5月15日」應更正為「100年5月12日」,同項第15行:「於101年7月28日下午29日上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8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1 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380公克,淨重0.3380公克,驗餘重0.33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0 1342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偵查卷第5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