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綿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毛重壹佰零肆點肆零公克,驗餘重壹佰零參點參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玖拾玖點參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103.15公克」應更正為「103.3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綿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江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2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0 4.40公克,驗餘重103.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9.3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101249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8896號偵查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