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86號、第20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伍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拾壹點陸伍參柒公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陸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伍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拾壹點陸伍參柒公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而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陳昱霖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毛重4.25公克、淨重3.5公克、驗餘淨重3.47公克)而持有之。㈡於101年8月12、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之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泉」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5包(純質淨重30.6921公克以上),部分自行施用外,其餘均置放於身上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因陳昱霖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由警方先於101年8月15日7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持拘票拘提陳昱霖時,當場自陳昱霖身上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5包(毛重45.583公克,淨重41.758公克,驗餘淨重41.6537公克,純質淨重30.6921公克);復於同日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陳昱霖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毛重4.25公克,淨重3.5公克,驗餘淨重3.4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01年度偵字1748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同上偵查卷第6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同上偵查卷第60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述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述一之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3.4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驗餘淨重41.653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30.6921公克,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業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6個及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空包裝袋15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扣案之夾鍊袋3包(內含大分裝袋85個及小分裝袋70個、20個)、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盤1個及分裝杓3個(卡片2張及吸管1支),尚非違禁物,且為被告自上述友人「小泉」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一併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非被告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