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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所更正為56弄8號5樓及10號4樓、末3行被害時間更正為下午4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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