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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

原告
廖敬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告
張景源
訴訟代理人
張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及10號4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在上址住處頂樓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鍊繫牢或以狗籠飼養,以防止犬隻任意行動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上午離開上址住處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狗鍊將所飼養之犬隻繫牢,致該犬隻掙脫狗鍊而上上址公寓樓梯間逗留,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原告因事外出,自4樓住處行走至2樓時,突遭該犬隻攻擊咬傷,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右大腿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因右腳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引發蜂窩組織炎,而無法繼續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臥病在床由原告妻照顧至101年9月底,其後在家休養至101年12月初,始開始恢復半日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金額,共計5,638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⑴看護費114,000元:原告自101年8月5日遭咬傷起至9月底,因受傷部分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無法行走而臥病在床,共計57日,又依台大醫院陪病員全日班收費每日2,000元為計算請求5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14,000元(計算式:2,000×57=114,000);⑵往來醫院就診因此增加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325元。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自受傷101年8月5日起至11月底止,皆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月20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共計95日,依計程車職業工會之公布之標準,計程車司機每日工作平均收入為1,486元,原告請求9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41,170元。4、慰撫金:原告臥病修養期間,被告不僅不曾探望慰問,更惡言相向,並多次在原告家前咆嘯、於原告家樓上製造巨響,試圖迫使原告放棄對其追究民刑事責任,原告除每日要忍受傷勢引發之不良於行、長期間不能養家等生活上不便與痛苦外,更需面對被告極其家人每日於生活中所加諸於原告精神上之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依原告實際所受痛苦與被告侵害手段,請求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其蜂窩組織炎是否係本件被狗咬傷所引起,尚有疑異;又原告腳傷沒有達到無法行動的程度,應該不用請看護,其亦未證明95天無法工作,應該拆完線就可以工作,另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過高,故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被告於8月5日與子女至4樓原告住處探視,原告和他太太、兒子都在場,被告包了2,000元的紅包予原告,被告之女復於8月9日再探視原告,其太太及兒子都在家裡,被告之女拿出10,000元的紅包予原告,但當下原告要求200,000元的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右大腿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動物既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其蜂窩組織炎是否係本件被狗咬傷所引起,尚有疑異云云,然本院就原告之蜂窩組織炎是否狗咬傷之傷口所引起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回覆略以:原告右足蜂窩組織炎、紅腫以右足之裂傷為中心,因此是狗咬傷之右足裂傷引起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右足蜂窩組織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茲就各該損害賠償項目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638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學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638元,應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1、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1年8月5日起至9月底止共57日每日2,000元,共114,000元之看護費用,然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回覆略以:住院期間無手術,病人可活動,雖然不方便,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是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2、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因此增加支出計程車費用1,3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1,325元,應有理由。

(三)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上開傷害,自101年8月5日起至11月底止皆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共95日,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其營業收入損失為17,333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據,然本院就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上開傷害後是否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等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活動不方便可能無法工作,最後門診看診日為101年9月24日,可視為最後修養日期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僅有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共1又20/30個月,以上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月營業額38,630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所失營業收入利益應為64,383元(計算式:38,630元×1又20/30月=64,383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雖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1年9月24門診時腳還是做了手術、創傷處理及換藥,並有腫脹,聯合醫院認為9月24日是最後休養日應該有誤認,因不可能做完門診手術就可以馬上恢復,原告之工作是計程車司機,會使用到右腳,本件剛好又傷到右腳,原告請求之期間是按右腳消腫,已能安全開車的時間為依據云云,惟依上開101年9月24日病歷記載:「項目代碼 48011 項目名稱 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小換藥」,足認該次門診僅為小換藥之診療,並無手術,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該院上開回函為據。

(四)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上開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右大腿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因右腳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引發蜂窩組織炎,因遭犬隻咬傷,所造成精神壓力非輕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638元、計程車費用1,325元、營業收入損失64,383元、慰撫金70,000元,合計141,34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被告尚應賠償129,3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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