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所更正為56弄8號5樓及10號4樓、末3行被害時間更正為下午4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