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進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11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8 日 強制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有期徒刑7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5 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29日獲准假釋出監,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7日中午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2 段309 巷46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11月28日3 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50號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卷第2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386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65 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