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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52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零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③)。上述案①②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並與案③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至99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中之99年10月1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執行案因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1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迄今(殘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廖金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2巷62號3 樓之住處內,將2 天前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39 號前,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473公克,淨重:0.0393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28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 只、分裝杓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金龍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 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473公克,淨重0.0393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28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審理卷第8 頁);扣案之分裝杓1 支、分裝袋5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當視之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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