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琪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琪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貳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貳點玖肆公克)、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琪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處。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94公克)、大麻1包(鑑驗餘重0.264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