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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93號、101 年度偵字第8640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4 號、97年度簡字第1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97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治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2號2 樓誠品西門店專櫃,趁專櫃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魏嘉辰所有並置放於櫃檯桌上之I phone 4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臺北市○○○路○段喜都三溫暖店內,將該支行動電話以新臺幣6,000元左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劉以換取三溫暖浴資券20張並消費使用,嗣經魏嘉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101 年3 月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5號6 樓摩曼頓運動用品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員劉文棋所有且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I Pod touch 多媒體播放器1 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三)101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18 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葛維萍所有並放置於櫃檯上之I phone 4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治平將竊得之上開I Pod touch 多媒體播放器送至蘋果電腦維修中心德誼科技有限公司維修,經該公司發覺機器內資料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治平並扣得上開多媒體播放器及白色行動電話,查知上情,並將扣得物品返還劉文棋與葛維萍。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嘉辰、劉文棋與葛維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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