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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志豪

      陳正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夥同被告陳正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告訴人甘啟偉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質問告訴人甘啟偉有關被告柳志豪之女友是否在告訴人甘啟偉之住處內,因告訴人甘啟偉答稱不知道,被告柳志豪、陳正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甘啟偉,致告訴人甘啟偉因此受有硬膜上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柳志豪、陳正國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啟偉告訴被告柳志豪、陳正國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柳志豪、陳正國與告訴人甘啟偉達成和解,被告柳志豪願意賠償告訴人甘啟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陳正國願賠償告訴人甘啟偉66,000元,告訴人甘啟偉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甘啟偉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柳志豪、陳正國普通傷害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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