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0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9 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12行所載「於101 年1 月2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被告林炎城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炎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6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