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①)、以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②)、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案⑦)。上述案①②③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案⑤⑥⑦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書豪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 巷14號3 樓住處內,將當天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於101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張書豪與案外人粘哲誌、陳永威行經新北市○○區○○街397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案外人粘哲誌涉嫌毒品案,並經在場之張書豪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22-23 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