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宛靈」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宛靈」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林志峰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係有確認該筆消費經持卡人同意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簽帳單應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加以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冒名刷卡消費,破壞交易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之「黃宛靈」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