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為期滿。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七三號裁定將上開三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四罪依法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四月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間之偽造文書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為期滿(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金華街口,因見乙○○正將其所有之海尼根圖樣背包一個(下稱系爭背包)放入車號N5A—73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即趁乙○○自停車地點離開後,徒手將置物箱扳開,竊取內裝有價值共約三千元之工具、燈泡及螺絲釘等物之系爭背包後納為己有。嗣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行經該地時,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背包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系爭背包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失竊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因另案假釋出監後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均按時報到且努力工作,卻因一時貪念,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實已感到後悔,而其現已坦承犯行,又因父親早歿,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其奉養,若其因本案遭判有期徒刑之故遭撤銷前案假釋入獄服刑,其高齡母親恐因此無人奉養而挨餓受凍,故希望法院可將本案改判拘役或罰金刑,以免假釋遭撤銷,其則誓言絕不觸犯法律,若有違誓言院接受最嚴厲之刑責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前科,犯本罪時,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被竊之物,造成之危害非鉅大,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謂欠當;又被告就其確有奉養高齡老母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以現今各縣市政府與民間之社會福利網絡已漸趨完善,被告若就其入獄後母親照護之工作有所需要,自可向各縣市政府社福單位及民間社福機構要求援助,非即可以此為由,遽認原審量刑不當,並要求上級審據以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