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維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雄於民國87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在新北市○○區○○街216 號5 樓住處,受領徐光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以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郭國雄於收款集資後,每次以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巫維南,以供購買安非他命之用,巫維南向李萬成(另案偵辦)購得安非他命後,即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郭國雄,郭國雄取得安非他命後再將部分安非他命轉讓予徐光業、吳嘉琪等人吸食。嗣於87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郭國雄、巫維南、徐光業、吳嘉琪(上2 人另案偵辦)等人,扣得天秤 1個、安非他命5 包(淨重3.2 公克)、分裝袋1 包、吸食器18個、酒精燈1 個。復於翌日(1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7巷口,查獲李萬成,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52.83 公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7 公克)。因認被告郭國雄、巫維南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巫維南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於88年 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7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9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8年9月10日發布之88年北院義刑速緝字第716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11月1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9月2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 年2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