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肆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啟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吳啟明另於96 、97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①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經④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⑤以97年簡字33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⑥以97年度簡字第4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⑦以97年度簡字第9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②、⑥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就①、③至⑤、⑦等罪以98年度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7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啟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持有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85 公克,驗餘淨重0.0004公克,並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警採集吳啟明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啟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20分許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185 公克,淨重0.01公克,經取樣0.00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04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185 公克,淨重0.01公克,取樣0.00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04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