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貞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行補充為「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四號十樓之十四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貞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