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被告朱明強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680巷31弄4號2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以及分裝鏟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