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曹子龍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05 、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曹子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88年3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轉執行徒刑),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29 巷3 弄8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1 年3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歸綏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係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附卷可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 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7 年 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88年3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轉執行徒刑),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