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8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52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9年6 月28日20 時10 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8 號前,見陳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988-EQH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㈡於99年7 月3 日13時4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85號國立中央圖書館內,趁范皓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皓雲所有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SH9020C 、含SIM 卡1 枚)。㈢於99年6 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9 號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內,趁洪佳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佳煥所有HTC 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TOUCH 2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含SIM卡1 枚)。㈣於99年6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1 段129 號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內,趁歐藹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藹如所有富士通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F905i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㈤於99年6 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85號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內,趁詹雅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雅筑所有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9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嗣於同年7 月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2 0巷9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並扣得范皓雲、洪佳煥、歐藹如、詹雅筑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 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豪及范皓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洪佳煥、歐藹如及詹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豪、范皓雲、洪佳煥、歐藹如及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081 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17520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081 號偵查卷第48至51頁、99年度偵字第1752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平、莊慧俐,以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惟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