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出監當日即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55號前,見陳玉盆所有、現為丙○○使用之車號BU8-662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取下鑰匙,認有機可乘,遂持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70號國立中山大學圖書館,乘乙○○暫離座位而將皮夾等物置於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乙○○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千越加油站CU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石油VIP卡各1張、會員卡5張、照片2張等物,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前,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只(內有前述乙○○之身分證等物品,惟現金僅餘1,1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丙○○、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2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及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於98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搜索後扣得上開機車1部、皮夾1只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是其當時因持有贓物,應顯可疑為犯罪之人,則員警將其逮捕,並進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因而扣押上開得為證據之機車、皮夾等作為,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逮捕、搜索及扣押程序之規定均相符合;是員警據此做成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非供述證據,經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皮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跟警察說有拿皮夾,並不是偷,又假如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而去轉動是否算是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進行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機車及皮夾之行為不諱,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分別於上開時、地有機車1部及皮夾1只遺失,渠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均曾前往警局報案,嗣經員警通知尋獲始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領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經警依法搜索查扣上開竊得之皮夾等情,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資參照(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其僅是拿而非偷云云,然證人丙○○上開機車遺失前,係停置於其住處門口,並上有大鎖,證人乙○○上開皮夾遺失前,則係放置於圖書館內其座位上之書包內等情,分別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足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或拿取上開皮夾之際,單純自上開物品之所在位置及外觀觀之,即可判斷上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物品,不得任意拿取至明;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對上情應有相當認識,而猶下手拿取上開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並有竊取之行為無疑,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均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育平派出所所長以證明係何人答非所問云云,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實已明,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於圖書館內竊取他人錢包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40號判決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當日,即再度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相同手法違犯上開竊取證人乙○○皮夾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危害,犯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殊為不該;惟被告均係於無人所在之情況下,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未嚴加管領之財物之方式違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竊得之機車、皮夾等物除部分現金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嗣後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