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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見該處鐵門未關,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進入庭院,沿樓梯走至3 樓,再推門無故侵入張孫堆之住宅,並由3 樓至1 樓逐層查看,著手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偷之值錢物品而未遂,其離開1 樓時觸動保全警報系統,便隨手將警報器插頭拔除後離去。嗣經屋主張孫堆會同保全人員發現有不明人士侵入跡象,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孫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孫堆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侵入住宅物色財物,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未有值錢財物可供竊取,故未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節顯然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以正途取財,率爾動念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