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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3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因與張淑晶另有訴訟糾紛,對張淑晶心存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7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 樓第22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殺人無數」等語辱罵張淑晶;旋於進入該法庭,進行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旁聽之公開法庭上,仍接續前開犯意,以「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等語,辱罵張淑晶,均足生損害張淑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淑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泓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接續指稱告訴人張淑晶是「地下錢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說告訴人是錢莊,沒有說告訴人「殺人無數、殺人犯、黑道」,但告訴人旁邊有黑道的人幫她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後又改稱:我有在開庭時,指告訴人「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但是當時的意思是指告訴人的保鏢是殺人犯,告訴人在其後教唆,當然是暴民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到本院3 樓第22法庭開庭,是要開我與案外人馬啟興之民事案件,被告則係因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又因我先前投資被告公司上千萬,被告其後通緝逃亡在外3 年,導致我求償無門,當天開庭前,我在第22法庭外看到被告,是他逃亡後首次再見到他,本不想跟他交談,但他卻跑來說我是「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殺人無數,還殺到人家醫院去,蘋果日報都有報導」,他當時音量很大,現場所有人都有聽到,我不想要大家看著我,就離開該處,沒想到被告一直尾隨我,在我身後重複上開話語。其後,前揭案件開庭時,被告在第22法庭內,也一直重複上開話語,法官聽聞後,有制止被告,說被告所述與當日開庭無關。實則,我並沒有殺過人,更沒有殺人無數,蘋果日報也沒有作這樣的報導,被告這麼說我,我也很訝異,我想,被告之所以這樣罵我,應該是希望我可以繼續出錢投資他,讓他可以東山再起,他先前就有以保密號碼打給我,但我先前已經被他倒上千萬,他說如果我不願意投資,就要告我,說我是黑道、暴力討債團體、殺人範、殺人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4頁)。證人所述等候前揭案件開庭前,在庭外走廊遭被告指責上開話語,隨即走避被告,詎被告仍尾隨、再度指罵乙節,經本院職權勘驗當日第22法庭外監視器光碟確認一致,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6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背面),而被告在上揭案件開庭時,復接續以上揭話語指責告訴人,亦有當日第22法庭開庭審理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8頁背面),是被告確實於當日開庭前,在法庭走廊之公共場所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殺人無數」等語,辱罵告訴人,進入本院公開之第22法庭後,又接續以「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沒有辱罵「殺人無數、殺人犯、黑道」云云,又改稱:當時開庭時所說的「殺人犯」,是指告訴人的保鏢是殺人犯云云。供述前後反覆,可信性存疑,且被告既自承:當日開庭前,在法庭外走廊上,只見到告訴人1人;於法庭上亦僅見告訴人1 人在庭,沒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指罵話語之對象,即告訴人明確,被告空言辯以上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聲請測謊,測告訴人是否為錢莊,是否有黑道專門討債,並聲請傳喚證人馬啟興、何俊獻,佐證被告有經營錢莊,且錢莊必然與黑道掛勾,告訴人之黑道保鏢叫做廖德貴,廖德貴與其和解還帶武器,曾遭警察搜身搜到等節。然而,告訴人並未有因涉犯重利、妨害自由及殺人等罪,遭法院判決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被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及第309 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第22法庭走廊上、該公開法庭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話語內容侮辱告訴人,雖言及「地下錢莊、殺人犯、黑道」部分,惟未具體指明該等說詞之具體事實內容,此言論當僅係「抽象」地,以負面意涵話語謾罵告訴人,進而貶抑告訴人個人人格、社會評價,揆以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揭言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鄰地點,指罵告訴人上開言語,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另有財務糾紛,有其他案件涉訟中,竟因心生怨懟,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接續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政大外交系博士,現今退休無經濟收入,需撫養太太和岳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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