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輝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文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另經本院98年聲字第8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蘇文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以使人交付財物:
㈠、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電話,自稱「國民服飾店店員」,並佯稱:郭名晃前於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陸續遭分期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電話,並指示郭名晃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郭名晃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嗣旋經提領一空。
㈡、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9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張郁菁之行動電話,自稱「貝斯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張郁菁前於貝斯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持續轉帳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台中商銀人員」,撥打張郁菁之行動電話,並指示張郁菁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停止轉帳云云,張郁菁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店內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9,984元至系爭帳戶,嗣旋經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林晉安之行動電話,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林晉安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國泰世華人員」,撥打林晉安之行動電話,並指示林晉安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林晉安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師大郵局,操作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9,999元至系爭帳戶,嗣旋經提領一空。
㈣、嗣經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蘇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固確有交付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伊也是被他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即分別以前開事實欄㈠、㈡、㈢之方式對告訴人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下稱郭名晃等3 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財物29,989元、29,984元、9,999 元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名晃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7至18、37 至40 、70至72頁),復有被告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名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00 年8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郁菁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00 年8 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晉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00 年8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為辦理私人貸款,乃依報紙上所載分類廣告聯絡某自稱「陳代書」之男子,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申貸,伊乃將系爭帳戶資料於上開地點交付給前來收取之饒奇揚,伊事後察覺有異並有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人詐騙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 號認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外觀行為與前案相同(參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況且,就被告所陳稱申貸情節:「之前我聯絡對方,對方表示他是私人幫忙辦理貸款,要有戶頭,還要銀行往來的資料,這樣向國泰世華或元大辦理才有辦法申貸,對方問我有無銀行的開戶存摺,我表示我只有郵局的存摺,對方表示會幫我做郵局的往來交易記錄,他會先匯入45萬元作為我的郵局帳戶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才好像銀行申貸」等語觀之(參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被告即可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證人饒奇揚固到庭結證稱:其確於100 年8 月間受雇於某自稱「陳先生」之人,為其對外收受小額信貸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4頁),惟就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其於任職「陳先生」之期間,是否曾向被告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問題時,證人饒奇揚前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僅在臺北看守所裡面看過一次、被告要求伊幫忙頂罪讓被告出監找「陳先生」云云(參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95頁),復又改稱:就只收過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一次、在入監前就看過被告、沒有很記得被告的長相云云(參本院卷㈡第97頁),前後證述顯有矛盾,而證人饒奇揚前已多次因收受他人金融機關帳戶涉犯詐欺罪,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332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 1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各1 紙在卷可參,其亦證稱:因被告有對伊提過自己之案情,故覺得有可能收過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則非無因復受被告要求以同類案情頂罪,而發生記憶混淆之可能,且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地點,及收受帳戶者之髮型、眼鏡樣式等外觀特徵之陳述,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與證人饒奇揚之證述明顯有異,顯見被告所稱係饒奇揚向之收取帳戶資料云云,無非係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憑採。況且,依證人饒奇揚證稱:伊代「陳先生」收受小額信貸之資料時,都是用牛皮紙袋裝好,封口密封,伊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也不會跟對方講話,拿了資料就走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98頁),故縱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確由饒奇揚收受,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100 年8 月間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以證明其上確有刊載申辦貸款之廣告,並聲請傳喚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吳克豐、被告母親、友人許明豪、樹林區育峰車行老闆張文明、員工方志偉,及調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饒奇揚,並於事發後報案等情,並另聲請測謊云云,惟上開報紙因時間久遠,報社已無留存,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101 )自由行字第20號函可稽,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人等,既非親身參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考其等所得證述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佐證被告所坦承確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仍無從據以推知被告之主觀意思,另被告既自承係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三日始報案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於事後向警局報案,仍僅屬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告訴人已遭詐騙後之行為,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既認本件事證已明,就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郭名晃3 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另經本院98年聲字第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具上開前科,前亦曾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經法院認涉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甚於監所內要求證人饒奇揚為其頂罪,以企圖影響審判之公正,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