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第四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己○○前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己○○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㈢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連同上述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己○○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而確定;上開㈣所示之罪刑,後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連同上述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竟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百九十九號青年公園籃球場內,趁戊○○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籃球場旁椅子上之包包一個,包包內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車鑰匙一支及大鎖鑰匙一支等財物。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街二百五十號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某病房內,趁甲○○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病床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八十七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十樓一○一七號病房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新臺幣二千元等財物。
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百十一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下稱萬芳醫院)六樓六一七號病房內,趁丁○○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病床旁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一百元、電話卡一百張、國際電話卡五張、項鍊一條、手鐲二只及五千元越南硬幣一枚等財物。
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百五十號臺北醫學院B棟十樓十九號病房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SHARP牌行號T八一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PHS牌行號T一○○○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不詳)、丙○○之身分證、行照、駕照、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眼鏡一副、PSP掌上型充電器一個及新臺幣一百餘元等財物。
三、嗣因己○○將上揭㈤竊得之丙○○所有SHARP牌行號T八一行動電話銷贓予不知情之李兩傳,再由李兩傳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明蓮後,經員警以行動電話序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參照;證人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參照;證人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參照;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核與證人李兩傳、李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兩傳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參照;證人李明蓮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紙、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忠孝醫院十樓病房走道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八頁參照),且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戊○○、乙○○、丁○○之指訴、㈡被害人甲○○、丙○○之證述、㈢證人李兩傳、李明蓮之證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㈤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紙、㈥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忠孝醫院十樓病房走道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竊盜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陳稱本件被害人遭竊手機均係伊向綽號「阿宏」之人所購得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先係陳稱本件被害人遭竊手機均係向黃建邦收購(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參照),經檢查事務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詢黃建邦,確認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後(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參照),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不曾再主張此辯解(本院各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參照),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已如上述,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又提出向「阿宏」收購手機之辯解,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陳購買手機之對象前後反覆,顯係意圖拖延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事實二之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正,且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及其利用他人生病住院之際,趁機竊盜,顯見其惡性非輕,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