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才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才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年10月、1 年確定,其後上開贓物、竊盜等徒刑部分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與上開搶奪罪之徒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1 月,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才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許,共同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38巷1 號之四季田園水果店,由該不詳男子在外把風,楊才賢則先摸索該水果店固定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位置,發現鐵捲門遙控器已未放置於該處,乃強行頂開屬於該水果店鐵捲門一部分之小門,並破壞附連於該小門上,以與大門連結之門栓後,開啟小門而進入店內,先從靠近鐵門處竊走手套1 雙穿戴完畢後,再前往店內櫃臺,開啟收銀機,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復持自備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收銀機下方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2 萬元,得手後離開店內,由該不詳男子駕駛機車接應離去。嗣經該水果店之負責人陳湘儀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湘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儀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陳湘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才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開水果店內偷竊云云。經查:
㈠有二名成年男子於100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許,共乘機車抵達四季果園水果店外,由其中一名男子在外把風,另一名男子破壞水果店鐵捲門小門與附連鐵捲門間之門栓後,進入水果店內,隨後並操作收銀機,而竊取收銀機內零錢5,000 元,嗣又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強行插入並撬開收銀機下方抽屜,竊取抽屜內零錢20,000元得手,隨後該男子隨即離開店內,由在外把風之男子搭載離開現場等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湘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84至94、173 、174 頁),應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為上開進入店內行竊之成年男子之理由:上開水果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係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且告訴人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指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水果店內行竊之男子即為被告,而雖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因畫面中進入店內行竊之男子全程均穿戴口罩、安全帽,因而無法直接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該名男子之容貌,惟查:
1.告訴人固定將水果店鐵捲門遙控器放置於店外隱密處所,以利水果店員工上班時開啟店門使用,被告因知悉上情,乃於本案案發前數日之100 年10月6 日,以該遙控器開啟水果店鐵捲門並侵入店內行竊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且為被告自承屬實。又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該名進入水果店內行竊之人有先觸碰原本放置遙控器位置之動作,惟因告訴人已將遙控器移至他處,該人始破壞鐵捲門之小門侵入店內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這一次被告來時有先觸摸原來放遙控器的位置,沒摸到被告才去破壞鐵捲門等語;又證稱:本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二排中間左邊CH2 編號1 照片,就是被告找遙控器的地方,該處兩邊都有木板,中間有一個中空的空隙,地上有一塊木板,遙控器就放在裡面,不是店裡的人不可能知道遙控器擺放的位置,開店兩年多也沒被偷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反面);而經本院辨識監視錄影檔案、本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該名進入店內行竊之男子確有先移動至畫面下方即鐵捲門外堆放紙箱、物品處所,並有低身尋找物品之動作,之後才移動至畫面中間即與大鐵捲門附連之小門處試圖開啟小門,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2.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該名進入水果店內行竊之男子進入店內後先拿取手套,戴上手套後,才直接在黑暗中穿越四周堆滿雜物、紙箱之水果店走道,前往收銀台位置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三的監視錄影檔案是店裡的狀況,畫面左邊中間就是被告進來的路口,左下角是放置手套的地方,可以看到一開始這個人手上沒戴手套,後來他先走到左下角放手套的地方,蹲下來拿手套,然後起身由畫面左下方走道兩個雜物中間的走道,穿過走道,走向左上方也就是監視錄影檔案四的櫃臺、收銀機位置,這時就可以看出這個人已經戴上手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檔案及檢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92、93頁),確認被告於進入店內後之行動確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據上,由該侵入水果店行竊之人進入店內後即拿取手套穿戴,隨後並迅速繞過障礙物抵達收銀機位置,可見該人對於對水果店內擺設、雜物堆放及手套擺放之位置,均知之甚詳,自可推斷該人係平常即熟悉水果店內情形之人無疑。
3.再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到該名進入水果店內行竊之男子於黑暗中操作收銀機,僅僅於數十秒內嘗試數次,即成功開啟收銀機並取走抽銀機內零錢5,000 元一節,不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水果店之收銀機除非以鑰匙直接開啟,否則必須輸入金額、品項、小計、確認等按鍵後始能開啟,一般人如不熟悉操作方式,無法輕易開啟一節,亦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要打開店內的收銀機,例如說伊要輸入金額100 元,然後打一個水果品項,之後再按小計,再按確認,也就是至少要按4 個以上按鈕才能開啟收銀機;除非以鑰匙打開,否則店裡的收銀機抽屜無法直接開啟,而收銀機鑰匙都是由伊隨身保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反面)。又被告於水果店工作約1 年多時間,雖然主要負責排貨、搬貨及接待顧客等事項,惟有時也會在櫃臺幫忙並操作收銀機收錢一情,亦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148 頁反面);此外,再參酌被告前於101 年10月6 日亦於夜間進入水果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即可推知被告確實熟知該店收銀機之操作程序無誤。
4.再從編號四之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畫面中,可見該名行竊男子成功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後,還持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並取走抽屜內現金,而該男子在行動間左腳不太能彎曲,顯現出跛足的的模樣等情節,又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編號四櫃臺及收銀機位置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站在收銀機前移動的動作,可以看出腳不太能彎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又證稱:伊說被告走路一跛、一跛,就是被告在撬抽屜拿錢時有蹲下,以半蹲的姿勢將抽屜往上提,一般人是不用這樣的姿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從該男子撬開抽屜過程中,可見男子右腳彎曲、左腳微曲,呈現稍微向右邊側身之姿勢,與告訴人上開說法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又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在上開水果店內工作時間長達1 年多,非常瞭解被告走路的特徵,且因被告於蹲下時會有稍微側身的動作,其因而知悉被告左腳行動稍微不便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相處一年多,被告走路型態,搬東西、拿東西的姿勢伊都非常清楚;被告的左腳有舊傷,伊不清楚是如何受傷的,被告在伊店內工作時,行動不方便,走路與一般人不一樣,就是走路腳無法彎曲,如果伊記得沒錯,被告左腳無法彎曲,所以被告彎下來時要側身一下,要站起來也無法如常人一般直接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148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96年被警察抓的時候,從4 樓跳下來,傷到左腳,伊的左腳裡面有裝鐵片,這已經幾年了,如果伊左腳不能彎曲,告訴人怎麼會請伊到她店裡工作,伊也從來沒跟告訴人說過伊左腳因為跳樓受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左腳因受傷而行動不便之事,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其左腳在彎曲上有障礙之情事,並當庭示範起立、蹲下之動作,惟其左腳傷勢在康復後,雖已可以做出蹲下動作,然由被告從未告訴告訴人其左腳行動不便之事,告訴人卻知悉被告左腳有受過傷,即可知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仍對其做蹲下之動作造成影響,並在其不自覺間表現出把重心移由右腳支撐之行動特徵,而為告訴人在與被告日常相處之間察覺,因而知悉被告左腳曾經受過傷害之事甚明。據上,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說明其指認被告之依據為何,且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長時間相處、觀察,而了解被告在行動上與常人不同之特徵,再據此對被告做出指認,而非單純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推論,此益足徵告訴人之指認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無疑。
5.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未直接看到被告行竊之過程,而係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然而告訴人已清楚說明其所為指認,係依據與被告在水果行內共事長達1 年多之期間內,所發現被告行動特徵而做成之判斷,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侵入水果行內行竊之男子,確實相當了解水果店內之擺設、雜物堆放位置、手套擺放處所,甚且熟知收銀機操作之方式,此更足以推論該名男子應係與水果店有相當地緣關係,並熟悉水果店內運作情形之人士,而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四季田園水果店在案發前後時間,僅雇用被告一名男性員工,而且當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員工離職或無故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四季田園水果店員工中,亦僅有被告可能為上開犯行,再參酌上開侵入水果店竊盜之人於進入店內前確實有疑似搜尋遙控器之舉動,與被告於前幾日侵入水果店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從而,經綜合上開告訴人指證、監視錄影檔案及上述一切情狀以後,已足堪認定被告確為上開時間侵入四季田園水果店內行竊之人無誤。
㈢告訴人證稱收銀機內遭竊取之零錢為5 千多元,抽屜內被竊取之零錢為2 萬餘元,此部分因無其他資料可查證確實金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被告所竊走收銀機及抽屜內現金各為5,000 元、20,000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毀壞附連於鐵捲門小門上之門栓,該門栓既附加於門上,應認為係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者,自屬該款所稱之門扇。又從上開被告持螺絲起子插入抽屜之縫隙內,復以槓桿原理強行撬開上鎖之抽屜,即可推知當時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外型尖硬之物體,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在四季田園水果店內竊取手套之行為雖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併予說明。被告與在外把風接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只因其先前任職於四季田園水果店,熟悉店內財物擺放位置、取得方法,竟貪圖私慾,利用零晨人煙稀少之際,以毀壞門扇方式侵入該水果店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已如前述,竟然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自不得輕縱等情,及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枝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