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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00號),茲因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信忠犯相姦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信忠明知葉若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100年12月初某日、100年12底某日、101年1月初某日、101 年2月中旬某日、101年3月初某日、101年3月25日、101年3 月2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15 號、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臺北市中山區○○○路479號3樓之5等地之柯旅天閣飯店、薇閣精品旅館及鄭信忠住處,與葉若琦發生姦淫行為總共9次。嗣葉若琦之夫張博為於101年3月底某日,發覺葉若琦行為怪異,持葉若琦手機中與鄭信忠通訊之簡訊對話及葉若琦與鄭信忠上半身全裸接吻之自拍照片,詢問葉若琦,葉若琦自知無法隱瞞,始告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博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鄭信忠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7號案件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鄭信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為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一致,並與證人葉若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聊天對話內容紀錄影本、悔過書及自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之相姦行為共九次,每次犯行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屬數罪,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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