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基
- 選任辯護人
-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基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基(原名李志鵬,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改名)與陳芯驊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民國96年9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乙(98年4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則為彼等之子,李宏基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宏基因與陳芯驊感情不睦,且對陳芯驊屢有不當言行,經陳芯驊聲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李宏基不得對陳芯驊及其未成年子女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陳芯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李宏基明知及此,卻因陳芯驊屢向李宏基提出離婚要求而心生不滿,為宣洩對陳芯驊之恨意,萌生欲自殺並預謀同時殺害甲、乙後,使陳芯驊遭致鉅大傷慟之預備殺人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詳址詳卷)書寫載有「……我和孩子走後,如果可以的話,我希望能和孩子一起火化,我真的離不開孩子,在生的時候,被迫離開孩子,死了我要和孩子在一起……」等文字之遺書乙封給父親,以及「很慶幸這輩子有你,兄弟我先走一步了,請你務必協助我爸爸辦理我的身後事……」等文字之遺書乙封給友人甯遠棋,置放在住處臥房電腦桌上,再向某不詳瓦斯行購買5 公斤桶裝瓦斯乙桶,並從住處拿取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放入袋中後,藏放於所有之車牌號碼3586-ZC 號自用小客車內,預備作為殺害甲、乙及自殺之用,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住處出發南下高雄,欲接同甲、乙後俟機完成殺害犯行。迄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先致電陳芯驊並與甲通話,確悉甲、乙之所在,另書寫載有「請聯絡我的爸爸( 姓名、電話詳卷) 謝謝您們,我和我的女兒們請我爸爸來處理」、「有二封信和筆記放在我電腦桌上,事情的真相寫在裡面……」等文字之字條共二紙,亦放入前開工具袋內,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高雄市大寮區(詳址詳卷)陳芯驊工作處所,因陳芯驊未察知李宏基之動機,故未阻李宏基下車與甲、乙遊玩。惟李宏基則伺機迨同日下午5 時陳芯驊準備下班帶同甲、乙離去之際,李宏基先假意牽同甲、乙欲至陳芯驊所有之車牌號碼7130-ZQ 號自用小客車,旋趁隙驟將甲、乙抱進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86-ZC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陳芯驊及在場之陳芯驊堂姐王春怡見狀,立即上前阻止,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此時甲趁機逃離李宏基座車而自行登入陳芯驊之車後座,陳芯驊亦將乙抱回自己車內後座並登入駕駛座欲載同甲、乙離開,此際李宏基竟出於強制之犯意衝上前,取出原置於己車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器噴灑陳芯驊眼部,再將陳芯驊強行拖出車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芯驊駕車載同甲、乙離去之權利,李宏基並自行坐入陳芯驊之車內,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載同甲、乙離去。嗣於翌(7 )日晚間8 時50分許,李宏基攜同甲、乙投宿甯遠棋、鄭琇芳夫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詳址詳卷)之住所,嗣於同年月8 日零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平安救得甲、乙。
二、案經陳芯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宏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66至70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陳芯驊係夫妻關係、與被害人
甲、乙間係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甲、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留下遺書及字條、備妥5 公斤桶裝瓦斯及水果刀乙把等工具,驅車南下載走被害人二人預備殺害之犯行,並以辣椒水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眼睛、強拖告訴人離開座車駕駛座以阻其駕車載同被害人等離去之強制犯行,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王春怡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46至47頁、第66至70頁、第117 至121 頁),復有101 年8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101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字條影本乙份、現場之瓦斯桶、水果刀照片共2 張及扣案之遺書2 封、筆記本乙本(參偵卷第20至22、23、25、49、50、90至92、94頁)在卷可證。被告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告訴人所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節,亦有該保護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
(二)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購買瓦斯桶及水果刀藏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86-ZC 號自用小客車內,雖趁隙驟將被害人甲、乙抱進該車內,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開車載兩位女兒從告訴人工作處所離開後北上到苗栗已經晚上,甲表示想洗澡、睡覺,而伊也累了,故在苗栗投宿某汽車旅館乙晚,翌(7 )日上午8點起床後,即前往先前答應帶孩子們去之小人國遊玩到同日下午5 時餘分許離開,甲又說想到野柳海洋公園玩,伊即驅車北上,於同日晚上8 時許抵達乾弟甯遠棋住處借住乙宿,原打算8 日當天再帶孩子們去野柳玩一天後就要送她們回高雄,為警方查獲當時,伊正在哄兩名女兒睡覺,伊無何抗拒警方逮捕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及其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甯遠棋、鄭琇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致電後,由鄭琇芳接聽並勸被告帶被害人甲、乙至彼等住處,未幾被告與被害人即抵達等情相符。再參諸證人鄭琇芳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帶同甲、乙抵達後,被告並接著幫甲、乙洗澡,讓甲、乙與鄭琇芳之小孩同玩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證人甯遠棋亦於警詢中證述:伊於同(7 )日晚上近11時許下班回到家時,看到被告正抱著乙在睡覺,而甲則與伊子玩耍,不到20分鐘,警察敲門詢問有無親戚過來找伊,伊即指引警方被告所在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可認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在之前雖有衝動想要帶子女去輕生之念頭,但看到子女後,便沒有任何想法存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雖以違反保護令、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無法行使駕車之權利,己則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載同被害人離去,惟車上已無原先備有之犯罪工具供其著手遂行前計劃之犯行,期間被告亦無帶同甲、乙為何其他危險行為,復主動聯繫與告訴人亦熟稔之甯遠棋夫婦協助住宿事宜,當知悉告訴人甚或警方極可能循線查得彼等所在,仍同意為之,顯見被告確係僅止於預備殺人之階段,即中止犯意及殺人行為之著手實施,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應僅論以構成預備殺人罪。
(三)綜上,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宏基為66年3 月15日出生,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乙則分別係96年9 月、98年4 月出生,有彼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被告既與甲、乙為父女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甲、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當有所認識。
(三)1.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並強行將告訴人自車輛駕駛座拖出之對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驟將
甲、乙帶離、未予聯繫,打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狀態,製造使告訴人畏怖之行為及不快不安之感受,有對告訴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另被告預備工具欲以殺害甲、乙並自殺,而於過程中驟將甲、乙抱入己車後座,見甲主動返回告訴人車上,見乙遭告訴人抱回告訴人車內,即趨前駕駛甲、乙所在之告訴人車輛上離去,顯係違反甲之意願,並使甲、乙置於無法選擇之情境,已足以引發甲、乙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3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復以一行為同時對甲、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處斷。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
4.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271 條第3 項預備殺人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罪嫌,所犯上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辯論時補述法條間之關係,為就被告對告訴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罪嫌,對被害人甲、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預備殺人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罪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所犯兩個違反保護令罪,再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並強行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之行為,實已對告訴人身體產生不法侵害,又帶離子女下落不明下名、預言殺害。實已對告訴人精神產生不法侵害,實屬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係成年人,係對兒童為本件預備殺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應予加重,已同前論,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年紀尚青,係受現代高職教育,智識程度非低,當知悉現代社會男女互重、親子互愛、人與人間之相處首重尊重,況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諒,與被害人甲、乙係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子關係,本應對之保護、慈愛,為一切可能對子女利益為之最佳照顧,卻違反為人父之義務,且明知收受法院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因不滿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離婚之訴求之動機,以子女為報復工具,驟然帶走子女並欲將之殺害為手段,以使告訴人畏怖並生不快不安以達洩憤之目的,足徵被告漠視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僅顧及自身洩憤與否,卻忽略保護令所深含容留相互空間,趁機深思並控制自身言行以修補與告訴人、被害人關係,冀達到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旨,此種毫無尊重他人意願及生命之態度,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幸及時中斷之犯意,未釀成不幸及其他災害;以及被告為警查獲迅即坦承犯行,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亦始終坦認不諱,當庭陳稱對於自己脫序行為、對於孩子造成心理上之影響,深感後悔,並愧對家人,希望往後能賺錢提供子女經濟上之需求,也能與父親同住略盡人子孝心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39頁),善心未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時處於長期無法與告訴人良好溝通之狀態並無法隨時與子女見面之刺激;又其經濟上僅能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除於85年間因財產犯罪而受緩刑宣告期滿未被撤銷,迄今無其他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造成告訴人身體苦痛、心理煎熬、造成甲、乙痛苦畏懼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6.另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器乙罐、5 公斤裝瓦斯桶乙桶及水果刀乙把,因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3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