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筑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101 年度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2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羅景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交付告訴人所持用,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大都公司職員乙○○擬具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書(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補發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前開申請資料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職務上所掌大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據以補發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商業處對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告訴人就上開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大都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至4 樓之房地,惟大都公司提出反擔保塗銷查封登記後,逕將該等房地出售移轉他人,始知上情。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換言之,除行為人必須為明知不實之事項外,尚須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該當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雖提供公務員不實之資料,但該公務員並未採取而為登載者,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商業處99年3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100 年10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暨所附大都公司97年4 月8 日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書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知情,是告訴人同意,並叫伊去補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97年2 月4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仍委託不知情大都公司職員乙○○,於同年4 月8日填載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書,至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補發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分見99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下稱他卷,第47、240 頁;99年度偵字第246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9 頁),並有上開本案申請書及遺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他卷第129 至130 頁),上情洵堪認定。
㈡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建設類)所定,公司組織補(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案,申請人僅需備妥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1 份,及以負責人具名刊登作廢報紙全張或遺失切結書1份送件申辦,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即准予補發一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3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及臺北市商業處審查核准通知書等公文書,均係載明「准予發證」,此有前揭函文附件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顯然均未就補發事由有所登載。依此,除被告於本案申請書及切結書填載遺失補發事由外,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並無將遺失補發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臺北市商業處審查核准通知書等公文書。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日期並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故本案申請書上雖有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之簽註日期及核章,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又按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業於91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經濟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該辦法已於98年04月11日廢止),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2 條)。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市)政府訂定之。(第3 條)。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22條所定期間內,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1 項期間內(第9 條)。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主管單位(第10條)。依上開各項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營利事業之登記者,且相關應為商業登記者,申請人應依機關建制之各申請書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尚應予以公告。又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於實施統一發證時,其申請書之格式,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辦理(第6 條)。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第7 條)。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前項登記由繼承人申請者,應加具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繼承文件;由監護人申請者,應加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加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第11條)。由上開施行細則之各項規定,亦係以商業設立登記、商業繼承登記者,為應辦理商業登記之事項。依此,本案被告係以「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申請補發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非上述各商業登記法令所指應為商業登記之情形,亦非以各登記事項申請書提出申請,且申請之內容更非上述各應為商業登記之內容事項,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該段全文乃:「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依前述,果被告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並未滅(遺)失,竟又唆使李美珍等人立具『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卷附新竹市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卷,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是否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乃屬依法所應為之行為』,所為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非無疑。況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項 :『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第2 項:『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觀之,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9 日新地1 字第6683八三號函亦稱:『其公告內容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等語。倘屬無訛,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原判決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竟以『被告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其因無法提出所有權狀,依據相關規定以切結書代之,乃屬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上,該管地政人員並未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所有權狀已遺失等字句』云云,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亦嫌速斷。」,細譯其內容,最高法院該案判決認為該案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者,乃該案被告書立權狀滅失切結書與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之編列為「登記卷」,先予敘明。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臺北市商業處說明「有無將『遺失』或相關字句填載於貴處內部執掌或作業之公文書內」,然查,臺北市商業處之回函說明為「二、按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建設類)所定,公司組織補(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案,申請人僅需備妥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1 份,及以負責人具名刊登作廢報紙全張或遺失切結書1 份送件申辦,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規定,即准予補發。
三、查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8 日檢具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書送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案經審核符合法定要式准予所請,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23頁)。又本院審理中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於受理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編列代替登載之依據等情,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回函,仍以如同前揭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予以答覆,有該等函文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7、101 頁)。再觀諸本案臺北市商業處受理被告提出之本案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實係以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資料卷」予以處理建檔(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公務員將相關資料編列於「登記卷」之情,亦屬不同。
㈤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大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既未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亦非前述相關應為商業登記之事項,且參以上述各相關法令中,亦無將本案申請書及切結書之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列為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情況甚明。臺北市商業處受理核准本案之申請後,將本案申請書及切結書予以歸檔保存於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資料卷內(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應僅係屬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難認本案申請書及切結書即有因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而依刑法第214 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