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大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33號,第一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 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大為於民國101年12月1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就其內容觀之,無非係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不服,且被告亦表示係針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等情,有被告101年12月10 日刑事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應係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而非抗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2月4 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